引以为戒!化妆品行政处罚案例提示(3)

发布日期:2022-11-29
赠品不合规被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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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相关内容


经查明,调查认定的事实:

一、关于**染膏【棕色,(80ml+80ml+5ml)/盒 ,批号EEJ191303】的问题。

当事人于2022年2月19日使用标示“国妆特字G2012***”的包材生产涉案产品一批,于2022年3月美博会期间全部赠送给客户湖北省宜昌市某美发用品店数盒,无生产、检验、留样、销售(赠送)记录。2022年3月30日,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受国家局委托)在宜昌市西陵区**美发用品店,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国家监督抽检(详见《化妆品监督抽检抽样记录(现场抽样)》NO.GC22420283),发现存在

(1)该产品标签与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不一致。

(2)检出产品标签未标示的染发剂:对苯二胺;

(3)检出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对苯二胺、间氨基苯胺、间苯二酚;

(4)未检出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示的染发剂:4-氨基-2-羟基甲苯、2-甲基间苯二酚、苯基甲基吡唑啉酮、4-氨基间甲酚。”问题,并于2022年7月19日出具《检验报告》(NO.2022妆0295)。

2022年7月27日,当事人收到执法人员直接送达的上述《检验报告》后,于2022年8月4日将涉案产品2盒从客户宜昌市西陵区***美发用品店处予以召回。


二、关于***染膏(灰绿色,规格:100ml/盒 ,批号:EFC171304)的问题。

当事人于2022年2月19日使用标示“国妆特字G2020***”的包材生产涉案产品一批,于2022年3月1日美博会期间全部赠送给客户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美发用品店数盒,无生产、检验、留样、销售(赠送)记录。2022年3月30日,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受国家局委托)在宜昌市西陵区***美发用品店,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国家监督抽检(详见《化妆品监督抽检抽样记录(现场抽样)》NO.GC22420284),发现存在“检出标签与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2,4-二氨基苯氧基乙醇盐酸盐。”问题,并于2022年7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NO.2022妆0296)。2022年7月27日,当事人签收执法人员直接送达的上述《检验报告》,召回0盒。


三、关于涉案产品货值和违法所得的问题。

当事人出具《情况说明》和《整改报告》,声称涉案产品是当事人研发室打样试验产品,仅供美博会展销用,数量总计12盒,是免费赠送零售商。但实际上,当事人同时承认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明是“非卖品”、“试验品”,使用的是已注册的成品包材,且当事人对涉案产品《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抽检样品、抽检程序未提出异议。鉴于此,执法部门认为当事人因研发打样导致未经注册的产品流入市场的理由不成立,涉案产品数量12盒不属实,涉案货值、违法所得应视为无法计算。

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部门于2022年8月4日开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穗花市监执1扣字﹝2022﹞A080401号),对当事人召回的涉案产品予以扣押。2022年9月2日,因扣押期限三十天已满,执法部门开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穗花市监执1解扣字﹝2022﹞A090201)将涉案产品全部予以解除扣押

对当事人在生产经营上述涉案特殊化妆品时,未按要求制作生产检验销售留样记录,构成未执行化妆品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执法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裁量为一般处罚。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予以“从重”情节处罚,行政处罚内容如下:

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染膏【棕色,(80ml+80ml+5ml)/盒 ,批号EEJ191303】2盒;

2.罚款120000元。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特殊化妆品未执行化妆品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本局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处罚依据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


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等管理制度。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依法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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