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以为戒!化妆品行政处罚案例提示(2)

发布日期:2022-10-12
未按规定申请住所变更被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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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0日,接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驻政务服务大厅窗口线索转移函,函中称在化妆品生产许可信息管理系统收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的申请(同时涉及登记事项变更),办理过程中发现该企业涉嫌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经查,由于公司经营需要,当事人于2022年2月24日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将原住所进行变更。营业执照住所变更后,当事人于2022年8月8日在化妆品生产许可信息管理系统申请进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项目变更,申请登记事项中“住所变更”,申请许可事项中“生产许可项目发生变更”和“省内迁址”。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住所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住所变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及质量安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被委托的权限和时限;

2.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驻政务服务大厅窗口转来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线索转移函》原件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相关变更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住所变更的事实;

3.《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住所变更的事实;

执法部门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住所变更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并提交与变更有关的资料。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住所变更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并提交与变更有关的资料。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1万元。



处罚依据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并提交与变更有关的资料。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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